2012年,段某某与仲某某(均系广元人)认识后并谈恋爱。2015年12月18日,原告段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向被告仲某某账户转账10000元。2016年,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仲某某分手,2017年3月被告仲某某向原告段某某账户存款2000元;2017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5000元;201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10000元;2017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3000元,共计20000元。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法庭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仲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段某某主张与被告仲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原告的转账凭证中未注明用途,也没有转账的事由。其次,原告向被告转账后,被告未出具任何手续,有悖常理。加之,原告向被告转账时系双方恋爱期间,且双方分手后被告已经分四次向原告账户转账20000元,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而原告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转账凭条作为单一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实际交付了款项的事实,无法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综上,判决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玉广元晚报全媒体记者文煜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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