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千余元网购30盒鹿角胶,收货后却发现包装标注为普通食品,因为鹿角是中药材,不宜作为普通食品使用,消费者为此将厂家和销售商告上法庭,要求对方支付10倍货款的赔偿。近日,高新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杨伟陈瑜记者赵利宾
2017年9月,江油籍男子罗某在淘宝网第三方网店购买了30盒鹿角胶,共计1700元。收货后,罗某发现该商品为山东某公司生产,实物包装上载明的名称为“鹿角胶”,成分为“鹿角、辅料为冰糖、豆油、黄酒”,并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号。
罗某认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除鹿茸、鹿角、鹿胎、鹿骨外,养殖梅花鹿其它副产品可作为普通食品,且国家相关部门文件明确说明鹿角胶为传统中药材,已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作为普通食品使用尚无足够科学依据,山东某公司生产的鹿角胶应为不安全食品,其生产销售该产品已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因为和对方沟通无果,罗某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退还货款,并支付10倍货款的赔偿。
近日,高新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但被告山东某公司和淘宝网第三方销售商邓某经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法院审理认为,山东某公司所属的行业、生产经营范围及产品外包装载明的内容证实,案涉产品是食品,不属于药品或保健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不包括鹿角。因此鹿角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且鹿角胶暂不宜作为普通食品使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生产者山东某公司退还货款、支付货款10赔偿金的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邓某向原告销售鹿角胶,系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与被告山东某公司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某公司、邓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某公司退还原告罗某货款1700元,并支付赔偿金17000元;被告邓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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