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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这些欠薪的“花式借口”站不住脚


来源:工人日报 |2026-1-8 09:38| 浏览量: 117748



  公司停工就能不发工资?分包工程把责任也“包”走了?

  注意!这些欠薪的“花式借口”站不住脚

  阅读提示

  近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多起涉欠薪纠纷典型案例,用人单位以各种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拒付员工工资和加班费,被法院予以否定。

  获取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基本的合法权益,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则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责任。近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多起涉欠薪纠纷典型案例,引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依法履约。

  《工人日报》记者注意到,几起典型案例中,用人单位以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拒付员工工资和加班费,有的称“停工即可不发工资”,有的认为“员工违纪则不发加班费”,有的分包工程却把清偿责任“包”出去。对用人单位的这些错误主张,法院予以否定,为劳动者维权、企业合规经营提供指引。

  错误1公司停工则员工无薪

  典型案例显示,小张于2016年4月入职某公司,从事机加工车间技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小张缴纳社会保险。小张入职后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未发生变更,接受公司考勤管理,工资由公司按月发放。

  2025年3月,公司以生产经营亏损、准备注销为由,通知小张离职。小张月工资为4500元,公司2025年1月仅支付工资2850元、2月支付1050元,存在拖欠行为,且每年2月因工厂春节停工,未发放工资。该公司称,小张工资为日结150元,已足额支付其实际提供劳务期间的报酬,2月停工期间小张未提供劳动,故无须支付工资。小张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停工期克扣工资。

  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向小张支付2025年1月至3月拖欠工资5100元、2017年至2024年每年2月停工期工资3.6万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关于拖欠工资及停工期工资的判项。法院否定了用人单位“停工即可无薪”的错误主张,明确停工期间劳动者虽未实际提供劳动,但仍享有获得约定工资的权利。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孙宇昊表示,用人单位主张“日结工资”和“停工无薪”是将劳动关系简单等同于“提供多少劳务、支付多少报酬”的即时交换关系,忽略了劳动关系的持续性与人身从属性,以及用人单位在组织生产中的责任。

  “本案判决否定了用人单位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的惯性思维,在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经营中断时,法律强制要求用人单位按原标准支付工资,这体现了劳动法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孙宇昊说。

  错误2员工违纪即不发加班费

  员工盗窃公司财物,加班费就能因此被一笔勾销吗?典型案例中,法院明确了劳动关系解除与劳动报酬支付的独立性,将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劳动报酬权作出了区分。

  晓华于2022年9月28日入职一家汽车公司,主要负责旧厂搬迁新厂的电工工作,劳动报酬为每月5000元。2023年7月25日,该汽车公司发现有员工将公司电缆带出厂区,遂报警。经民警现场调查,是员工晓华将电缆线拿走。公司负责人让晓华归还电缆线,未追究其盗窃公司财物的法律责任。

  2023年8月1日,汽车公司向晓华发出《关于停职待岗的通知》,要求其停职待岗。2023年8月19日,该公司给晓华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晓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确认晓华与汽车公司从2022年9月28日至2023年8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判决汽车公司支付晓华2023年6月、7月加班工资差额999元。

  “本案中,用人单位将劳动者严重违纪行为与支付已产生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相混淆,试图以解除劳动关系来拒付拖欠的加班工资,将劳动纪律处罚扩大为一种经济惩罚。”孙宇昊说。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违纪行为进行惩戒,是其行使用工自主权、维护管理秩序的体现,但这种权利并非没有限制。“员工盗窃公司财物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用人单位可依据法律规定及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此为维护企业管理秩序的合法举措,但加班工资是劳动者基于劳动付出应得的对价,属于法定劳动报酬范畴,与员工违纪行为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二者无直接关联。”法官指出,用人单位不能以员工存在盗窃等违纪行为为由,拒绝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否则构成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害。

  错误3分包出去了即可免责

  在建筑工程领域,如果总承包单位已向分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是否就能免除其因违法分包产生的法定清偿责任?一起典型案例中,法院判决否定了“分包即免责”的错误逻辑。

  该案中,某房地产公司是某回迁房项目总承包单位,2017年将该项目幕墙工程分包给李山(化名),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许某受李山雇佣,为该幕墙工程提供脚手架搭建劳务,张鹏(化名)是李山雇佣的项目工作人员。

  2017年12月12日,张鹏向许某出具施工单据,确认劳务总费用11万余元,已支付3万元,剩余8万余元未支付。2019年11月29日,该房地产公司与李山完成工程结算,确认结算金额441万余元,李山认可已全额收到该笔工程款,但未向许某支付剩余劳务费。

  许某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2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鹏、李山共同支付拖欠劳务报酬83800元及利息,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李山主张其并非工程分包人,仅是某装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许某系张鹏个人雇佣,相关劳务费应由张鹏或该装饰公司承担;房地产公司则称其已与李山结清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李山向许某支付劳务费83800元及相应利息,驳回许某要求张鹏、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许某、李山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一审关于李山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判决,改判房地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作为总承包单位的房地产公司的误区在于,认为其向违法分包人结清工程款后,可免除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清偿责任。”孙宇昊表示,司法实践通过裁判规则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复杂用工链条进行了强有力的法律穿透,本案提示处于链条顶端的合规企业要主动加强监督与管理,切实履行其审核分包方资质、监督工资发放的义务。

  “典型案例否定了用人单位试图规避工资支付法定义务的错误主张和做法,明确了行为预期和规则指引,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将工资支付的合规性置于经营管理的核心环节,主动履行法定义务,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孙宇昊说。

  本报记者郜亚章
【编辑:张羽 校对:李强 责编:唐杰 审核:王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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